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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鳳簡聲,14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慧美即東輝美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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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鳳簡字第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鳳簡字第49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嗣以確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遲延給付損害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實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194,923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本金利息計算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9,238元(計算式:194,923元×5%×3=29,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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