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表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SEV,115,鳳補,581,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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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鳳補字第58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紘翊間請求返還電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電表起訴時之價值,加計請求㈡之9,655元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說明系爭電表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電表價值若干,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陳報,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