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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