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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小,1381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被 告 艾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208元及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4,2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9日22時6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中心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萬2,097元(含零件費用5萬7,470元、烤漆費用7,679元、鈑金費用6,951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約10年3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則受損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僅剩殘值1/6,是維修之零件費用被告僅需負擔折舊後之9,578元(57,470×1/6=9,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208元(計算式:9,578元+7,679+6,951=24,208)。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4,208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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