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謝佳芬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亦改行簡易審判程序,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可達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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