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楊駿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均為毒駕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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