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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交易,425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堂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順向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0561燈桿旁,並因此占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人車通行,適有告訴人莊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該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手肘喙凸骨折、右側睪丸外傷併陰囊血腫及陰莖撕裂傷、右側睪丸壞死併陰囊血腫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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