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瑋倫現於臺北監獄服刑,已充分了解車手的不對,希望能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且從輕處罰刑期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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