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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訴,293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7、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薪資報酬,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同意范鼎蔭邀約而擔任一奇興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並由范鼎蔭攜同其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江翠分行開立戶名為一奇興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期間均由范鼎蔭與銀行行員對答,申辦完成後,林俊寬將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相對應密碼等,下合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全部交由范鼎蔭使用,嗣「范鼎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范鼎蔭知悉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翁叔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將贓款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旋將款項轉出一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各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叔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帳戶為范鼎蔭帶其前往銀行申辦,嗣後並將該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范鼎蔭攜走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范鼎蔭他們騙,他說要開一間公司,要我去當負責人,說公司有賺錢會給我薪水,我當時中風沒工作在家修養,才會答應他,但後來也沒給我錢,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是被人利用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擔任一奇興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時所申設,翁叔吟遭詐騙集團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匯款62萬7696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包含上開款項及其他未知來源之金錢款計85萬2000元,於同日11時34分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自本案永豐帳戶轉出200萬15元至不明帳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詐騙匯款等事實明證在卷為佐(桃檢偵字40831號卷第85至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范鼎蔭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翁叔吟之用。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印鑑等,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之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觀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而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㈢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初是「阿飄」介紹我工作,說好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就有工作可以做,可以賺錢,沒說可以賺多少,因當時缺錢,就答應了,後來范鼎蔭叫我簽立一些擔任一奇興實業社負責人的文件後,由范鼎蔭去申辦,有帶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本案永豐帳戶都是范鼎蔭使用,存摺那些都不在我這裡,是范鼎蔭代替我跟銀行行員對答,我負責簽立文件,辦完後范鼎蔭拿走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桃檢偵字14887號卷第15至17頁),繼於偵訊時供稱:111年我在萬華認識一個客人叫「阿標」,我說我中風過沒工作,他說要幫我找工作,幫我弄一個公司,說我來公司上班1個月給我薪水4萬,後來他拿我身分證COPY,范鼎蔭給我簽一些負責人文件,帶我去辦永豐銀行帳戶,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存摺都給他,他也有帶我去辦網銀帳密給他,他當時以上開理由騙我開公司,但後來都沒給我錢等語(桃檢偵字14887號卷第235至236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瞭解一奇興實業社營業內容,因范鼎蔭要開公司,找我暫時做負責人,當時我中風沒工作,才答應他,我沒有實際從事或執行負責人職務,公司是范鼎蔭在操作,說公司有賺錢每個月會給我薪水,但沒講有多少,我一毛錢都沒拿到,范鼎蔭陪陪同我前往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帳戶,當日辦完後相關帳戶資料全部由范鼎蔭取走使用,我完全沒使用,也不瞭解,無法查證范鼎蔭以一奇興實業社或本案永豐帳戶從事的事務是合法,我以為他在做正當生意,我不會查證,他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3頁)。㈣由被告前揭供承「我以為他在做正當生意」等語,足見被告也認為帳戶資料應作為公司正常營運出入款之用,且被告申辦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為68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將有遭警示風險之虞等情,應知甚明,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顯然有所預見。然而,被告對於擔任負責人之一奇興實業社營業內容、本案永豐帳戶具體用途、如何使用、帳戶內金錢來源、進出情形等,全無瞭解,也從未向范鼎蔭詢問或瞭解關於帳戶實際使用情節,任由范鼎蔭使用該帳戶作為進出、轉帳所用,尤徵被告為其所能因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獲利,縱使已能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有關連,猶執意交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范鼎蔭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基前以認,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范鼎蔭使用,確存有僥倖心態,容任其對該帳戶資料為詐欺犯罪之用,其辯稱受范鼎蔭欺騙擔任負責人及開戶云云,無法成為本件被告確信本案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其辯稱其為被害人可信,揆上說明,亦足知其仍具詐欺取財、洗錢幫助犯之雙重身分,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屬臨訟矯飾之詞,無值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法,但未修正該法第14條關於洗錢罪要件及科刑內容,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㈡關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法於112年6月14日(即上⒉所述之修正前法)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該法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不論依照上述行為時、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上開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㈣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范鼎蔭,嗣范鼎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上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收取轉自告訴人翁叔吟受詐騙匯出之金錢,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嗣旋遭該集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論,起訴書載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輕率擔任一奇興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及以負責人身分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范鼎蔭使用,任由范鼎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告訴人受詐騙後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第一層及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稱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未獲取約定之報酬(桃檢偵字14887號卷第17頁、第2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即無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翁叔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暱稱【吳永進】結識翁叔吟,吳永進並向翁叔吟佯稱可透過「亞洲采新商城」網站以虛擬貨幣下單購買商品再轉賣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叔吟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遭層轉於第二層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 62萬7696元 ⑴翁叔吟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字40831號卷第85至87頁) ⑵左列2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桃檢偵字40831號卷第39至41頁、桃檢偵字14887號卷第57至65頁) ⑶翁叔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檢偵字40831號卷第145頁) ⑷奇興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轉讓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桃檢偵字40381號卷第43頁、第53至55頁、桃檢偵字14887號卷第103頁) 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85萬2000元 第二層即本案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111年5月12日11時56分 200萬15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2C115%2C%E8%A8%B4%2C293%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