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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附民,914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楊志銘

被 告 陳玓志

連國偉

黃仁宇(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玓志、連國偉、黃仁宇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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