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執,39834,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9: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債權人嚴靜倩
- 債務人黃炯叡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9834號
債 權 人 嚴靜倩
債 務 人 黃炯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