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諼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驊全企業社李岑瑜 144,622元 PM7992154 11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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