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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北小,394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張穎捷 葉家秀 被 告 陳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3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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