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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北小,402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黃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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