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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北小調,599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智詠

法定代理人 邱淑敏 相 對 人 張仁祥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詐騙,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某時,將新台幣49,570元依相對人指示轉帳,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該金額等語。惟查相對人張仁祥業於114年8月5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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