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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