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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簡,42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潘文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第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亞與陳柏浩係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口角糾紛,詎潘文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21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以手推腳踢方式毀損陳柏浩租屋處之電視1臺、化妝台1組及監視器1組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浩。

二、案經陳柏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LDM%2C115%2C%E7%B0%A1%2C421%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