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訴,42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王煜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曹家偉,經曹家偉指認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等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竟心生不滿,意圖使曹家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告發意旨略以:曹家偉於前案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有前案監聽譯文可證,誣指曹家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前案監聽譯文(111年度竹地聲監字第9號譯文1-1至4-3)予被告查看,並播放錄音檔予被告聽聞,均無上開事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告發曹家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因前案對曹家偉心生不滿,我一直都承認提供第二級毒品給曹家偉,但曹家偉也有提供第一級毒品給我,有可能是發生在前案通訊監察譯文以外的其他時間等語。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曹家偉,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寄送檢舉告發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其上載明「前案監聽譯文中提到本人A02向曹家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曹家偉向本人購買安非他命,前案本人A02已認罪,接受法律制裁,但為什麼曹家偉並未受到該有的刑罰?這使本人對法律的正義、公平性深感懷疑,請 鈞長查辦」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733號分案偵查後,認經當庭向被告確認前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無被告所指之對話,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特定曹家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他1395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348至349頁),並經證人曹家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他1395卷第74頁),復有被告之檢舉告發狀及前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3他4733卷第1至2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在檢舉告發狀雖係具體指明「前案監聽譯文中提到本人A02向曹家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告發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修正:告發事實是我向曹家偉買海洛因,所以曹家偉有販賣海洛因,前案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出現這段對話,但我在前案警詢及偵訊時都有聽過這段對話,譯文中沒有節錄出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開頭是先問曹家偉有沒有「女生」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曹家偉問我這邊有沒有「石頭」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113他4733卷第74頁);復於114年2月17日以告發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解釋:我不確定前案通訊譯文有無曹家偉販賣海洛因的對話內容,因為當時我認罪,所以在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我就沒有特別注意譯文內容,我要回去想想有無其他證據提供等語(見113他4733卷第80頁),由上可知被告依其記憶僅能確認其曾於某時地向曹家偉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檢舉告發狀所舉「前案監聽譯文」係依其記憶足資佐證上開告發事實之證據方法,並非專指其向曹家偉購買海洛因之告發事實僅發生於前案通訊監察錄得之期間。嗣經本院核閱前案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所述其詢問曹家偉有無「女生」之情(見本院卷第131至219頁),固難認被告在檢舉告發狀所指「前案監聽譯文中提到曹家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然被告與曹家偉於前案通訊監察期間既有頻繁聯繫,被告本有誤認上開告發事實屬於前案通訊監察所錄得對話內容之可能性,且被告具狀告發曹家偉之時間距離其於前案111年7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聽聞前案通訊監察錄音已相隔逾2年之久,無法排除被告曾於前案通訊監察錄音以外之時間向曹家偉購買海洛因,被告因歷時久遠記憶不清而誤認其曾於前案通訊監察錄音中聽聞此情,尚難僅以前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所指之情,遽認被告係全然虛構曹家偉涉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為誣告。㈣實則,被告以告發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表示:曹家偉女友知道曹家偉有在販賣海洛因,其他人我要稍微想一下,想到再提供姓名等語(見113他4733卷第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明:我要聲請傳喚證人A01,他可以證明我與曹家偉有海洛因的來往,入監前我們都生活在一起,之前檢察官有叫我傳喚證人,我那時候不知道本名,後來麻煩我女兒幫我問他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就其所告發曹家偉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情,除檢舉告發狀所舉「前案監聽譯文」以外,另有聲請傳喚證人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傳喚A01到庭為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認識曹家偉,被告與曹家偉之前會在一起。我知道被告與曹家偉有毒品往來,但我不知道是誰賣給誰。我知道被告沒有海洛因會去找曹家偉,但我不知道被告與曹家偉間是否有金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依證人A01上揭證述內容,雖不足以證明曹家偉於前案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時間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行為,然由證人A01所述「被告與曹家偉有毒品往來」、「被告沒有海洛因會去找曹家偉」等語,可知被告與曹家偉間至少曾因海洛因需求而有所聯繫,難謂被告所告發「曹家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基上,被告所告發內容既有證人A01上揭證述為其所憑,縱令前案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內容未能核實此情,仍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宜臻、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