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11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A01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暨其辯護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1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失言,請依兒童權利公約立法精神,審酌裁量刑罰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能以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兼衡被告為長照機構之照護人,工作資格須檢具無相關重大犯罪紀錄之證明,若為有期徒刑之刑度,恐重大影響其工作權及子女受照顧之權益,復參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然也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犯罪有所查證,卻在一時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恣意指摘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的態度,嗣改口具狀坦承,經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表示至多賠償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並請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進行澄清,雙方存在歧見,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其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於匯款予告訴人時,逕為備註「上班摸魚公司會倒」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心中不適、情感二度傷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為何加註時,答以「因為被害人是在上班時跟我吵架、我不是法律專業」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然原審科處之刑度仍不足讓被告體察謹言慎行之重要性,其對告訴人仍心存怨懟,是被告所作所為、犯後態度,綜合全情考量,認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故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可維持,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復考量被告從事長照工作,且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暨其尚能接受專業律師之建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應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言語表達分際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薇附件:(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A01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事實: ㈠A01明知A03並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許,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在網紅四叉貓之粉絲專頁公開貼文下方留言:「A03你們臺南市國民黨的黨部還被抓包死人連署,你有去幫忙偽造文書」等語(下稱本案留言)。A01即以此方式指摘A03涉及偽造文書犯罪,足以毀損A03之名譽。㈡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被告A01已具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A03調解,雙方期望和解金額有明顯差距,暫無和解之可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為使告訴人能盡快遂行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利妥善解決紛爭,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狀。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本案留言之截圖、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㈣告訴人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然也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犯罪有所查證(見偵卷第52頁),卻在一時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恣意指摘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的態度,嗣改口具狀坦承,經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表示至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0萬元,並請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進行澄清(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雙方存在歧見,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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