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林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票號CH971954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750元,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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