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務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惟債務人業已陳明其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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