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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原簡,12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佳諭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入屋竊取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然查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而對其論罪科刑,惟就原告所指被告竊取原告屋內存款一節,前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案判決亦無認定被告有竊取犯嫌。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者非屬其經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應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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