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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簡,621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廖翊佑

被 告 楊景勝 訴訟代理人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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