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6號、第38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宣判。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宣判,茲為配合法院組織調整,避免影響判決之效力及當事人權益,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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