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泓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緩刑3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蔡憶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負擔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3萬3,871元,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於114年整年均未賠償告訴人,直至115年5月28日接到檢察官傳票傳喚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說明,方於同年6月1日賠償告訴人3,00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認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經受刑人上訴,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並宣告受刑人緩刑3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蔡憶潔20萬元,且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受刑人負有按期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義務,然受刑人僅按期給付至113年4月,共計給付3萬871元,經檢察官傳喚說明,受刑人始再於115年6、7月分別給付3,000元,有執行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自堪信實。㈡受刑人雖未遵期完全履行上開對告訴人之緩刑負擔,然經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陳述:伊有同意受刑人中間暫停賠償一年,讓受刑人可以先賠償其他被害人,且受刑人表示將自115年6月開始每月於10日前給付伊3,000元,6、7月部分伊均有收到,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確於115年6、7月間有所給付,亦有轉帳憑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迄今整體清償額度尚低,係因與告訴人重新合意給付方案所致,然目前受刑人亦已開始按月給付,是尚難認受刑人毫無清償之意願,而有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另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不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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