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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簡,210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7行「RDQ-0695」更正為「BSL-5962」,第18行「林藝庭」更正為「林庭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藝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㈡被告與林庭毅,及LINE暱稱「Tesla特濕拉1.8」、「Tesla特濕拉6.0」、Telegram暱稱「Coco都可」、「78」、「60」、Instagram暱稱「林少董Me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社會善良風俗,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95號
  被   告 王藝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儒(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62)與林庭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1,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Tesla特濕拉1.8」、「Tesla特濕拉6.0」,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Coco都可」、「78」、「60」等,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林少董Meng」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王藝儒自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於該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工作,即經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該男客約定在特定之旅館或其他地點為性交易後,負責駕車載送女子前往該處,並自應召女子收得性交易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等工作,或幫其他「馬伕」收取男客支付之性交易費用,再往上轉交予應召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林庭毅於115年1月8日18時許,搭載應召小姐廖○○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來思樂行旅」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林庭毅於收取性交易費用7,000元後,與王藝儒相約,王藝儒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向林藝庭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78」之男子,以此方式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嗣經警於115年1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精品旅館」查獲林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前往上揭旅館進行性交易,再自林庭毅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線查得王藝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藝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庭毅、廖○○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庭毅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車輛行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召站於網路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證人林庭毅被警方查獲之車輛照片、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914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林庭毅)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庭毅、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7%B0%A1%2C210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