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2250,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謝宗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52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