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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聲,1965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115年度罰執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邱瑞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徒手撕毀他人張貼之春聯,以此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竊取他人所有之食品,前述所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各異,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瑞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8%81%B2%2C1965%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