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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監宣,541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祥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游霖子關 係 人 陳志凌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宜樺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祥凌、關係人陳志凌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陳學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學廉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陳學廉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宜樺律師出具願任書,陳明其願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核無不適任之情形,復參以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陳志凌亦出具同意書,陳明其同意改定由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爰改定林宜樺律師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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