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士林中正路郵局 林平分 臺北北門郵局 115年2月3日 60萬元 J364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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