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嵇永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5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嵇永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強力膠(甲苯)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嵇永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6日20時35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周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案之強力膠(甲苯)1袋。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強力膠強力膠(甲苯)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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