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張英豪
原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張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英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4日16時5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並揮舞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刀械之事實。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美工刀1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查:遭扣案之美工刀其為堅硬金屬製成、刀刃尖銳,有殺傷力,有卷存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美工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被移送人辯稱係用以自保云云,難認可採。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美工刀1把,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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