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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北醫小,8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興松 被 告 陳宏明即中明牙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曾至被告診所製作假牙,被告以兩根鐵絲固定真牙,後來真牙因此被鐵絲拉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年初至被告診所製作上顎活動假牙,原告雖指被告以兩根鐵絲固定真牙,後來真牙因此被鐵絲拉掉等語,惟學理上,在咀嚼時,完全由牙床承受來自活動假牙上板塊壓力,不會給彎鉤施加力量,因此如齒模不合製作的假牙,只會造成口腔黏膜破損,嚴重時患者根本無法使用,是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使用活動假牙將近兩年,從未回診,有違常理,且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因牙齒動搖前來就診,經檢查牙齒水平與上下搖動已超過1mm,已達牙周病第三類嚴重程度,經說明並徵得原告同意後施打局部麻醉拔除,原告於就診時從未反映以兩根鐵絲固定真牙,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退步言之,被告為原告於107年初為被告製作假牙,於108年底與109年初為原告拔除牙齒,縱有疏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診所製作假牙,被告以兩根鐵絲固定真牙,後來真牙因此被鐵絲拉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核之原告所提出之假牙照片,並無照片日期,且被告否認為其製作,則該假牙是否會造成原告真牙被拉掉落,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提供之病歷,原告係於107年間製作假牙,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拔牙,則其於拔牙時,應已知悉損害,惟原告迄至114年10月29日方起訴,已逾2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有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為之醫療有何疏失,其所提上開照片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醫療上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智凱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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