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唐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5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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