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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簡,4250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黃文贊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智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9日交付款項。而被告則於113年9月19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依「速」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葉培城」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何俊宏」署押1枚,復於113年9月19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旁,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葉培城、何俊宏。嗣被告再依「速」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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