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5年7月21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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