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V,115,北簡聲,212,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何以諾
- 相對人施啟仁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何以諾
相 對 人 施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該民事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