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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聲,8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魏炯耀

相 對 人 魏炯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北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8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說明 1、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6月5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市北門街l07號及新竹市○○街00號1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l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該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0,853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15,000×32=480,000),合計為90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繳款9,910元後,於同年3月4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l14年3月1日起至上述二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l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853元(計算式:40,853+15,000×24=400,85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自行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自l14年3月1日起至l1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5,8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5,8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245元(計算式:25,823+15,000×24=385,823,4,410×385,823/400,853=4,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165元由聲請人負擔。 3、第一審訴訟費用9,910元,由聲請人負擔5,665元(計算式:5,500+165=5,665),由相對人負擔4,245元。 4、第二審訴訟費用3,140元(計算式:2,250+890=3,140),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5、經相互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5元(計算式:4,245-3,14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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