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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補,190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陳長宏 上列原告與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文川之住居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文川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則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示被告為「劉文川」,但未表明其送達處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且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本件暫以起訴狀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準,命原告先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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