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張書豪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9元,及其中28,954元,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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