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CEV,115,潮簡,447,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公司/法人
- 被告潘柏安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00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屏東縣○○鄉○○路00號處,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潘詩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詩韻受有體傷。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潘詩韻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本件車禍事故之補償,原告並已依法給付其傷害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209,6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車輛既未依法投保且被告亦有上開過失,則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8日(115年5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00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