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潮簡字第8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李淑蘭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為明瞭案件狀況,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等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電子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又聲請人雖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僅可證明聲請人與李淑蘭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未據其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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