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潮補字第953號原 告 李萬福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清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螢光色區域(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4,000元(計算式:280元/㎡×300㎡=84,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800元(計算式:84,000元+2,800元=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慧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CEV%2C115%2C%E6%BD%AE%E8%A3%9C%2C953%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