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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嘉小,55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簡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原告向「師母」承租停車位,每半年給付租金9,000元,被告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㈡原告於115年4月5日自行將停車位租金9,000元扣除後,給付房屋租金8,000元,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於115年4月6日再補足其餘租金9,000元,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或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另被告亦自認原告20歲之子入住房屋一節,與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爭執無關,則被告於115年4月5日得知原告僅一部給付租金時,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那我們五月底就終止房屋契約」,難認符合前開法律關於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5年5月28日返還房屋,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合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原告將其損害誤為違約金性質,無礙於本院之判斷。㈢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以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之事由終止租賃契約,應於終止前30日通知承租人,參酌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出租人如不符上開條文規定而終止者,承租人所受損害,相當於30日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不利益,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認定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㈣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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