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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