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原 告 杜宇壹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劉宇青
邱吾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劉宇青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就被告邱吾胥所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原告杜宇壹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114年度訴字第454判決無罪,然原告前已具狀表示,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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