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M,115,交簡,1929,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邱騰逸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無人員受傷,實屬自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經員警觀察,其結果初非「未發現疑似酒駕情形」,依規定以酒精感知器測量後,並確發現有酒精反應(故進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第14頁),堪認員警已有客觀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前陳情詞,不能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被告嗣已與陳宏洲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 告 邱騰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逸於民國115年6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陳宏洲(無人受傷)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