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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易,290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約8、9時許(起訴書記載某時許,應予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內(下稱御宿旅館),趁A01疏於看管之際,未經A01同意,徒手竊取A01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入自己之包包內,得手後離去。經A01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共同前往御宿旅館,而同在一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告訴人LINE對話中道歉,是因為我有欠他錢,並不是我有偷他3,000元,如果有偷為何告訴人要隔一年才報警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御宿旅館,而與告訴人同在一房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易卷第5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內3,000元:⒈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9月底,我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其中一間房間內,當我上廁所時透過透明玻璃看到A05從我錢包拿錢到她的自己包包,當下我沒戳破她,我回家後清點包包現金發現少了3,000元,因為房間內的廁所玻璃是全透明,我看得很清楚,而且事後我有用LINE問她,她也承認是她偷的,還跟我道歉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30日我與A05一起去御宿旅舘某間房内,當我們做愛後,由A05先去沖澡,再換我去,浴室玻璃是透明的,我看到A05光著身子,從我包包内拿錢去她的包包放,我事後回來清算少了3,000元,我當時覺得是小事,沒有跟A05計較,A05從我錢包拿錢未經過我同意,A05偷我錢可以由我跟她的LINE對話紀錄證明等語(偵二卷第3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30日晚間約8、9時許,A05在御宿旅舘竊取我3,000元,有我跟A05於113年10月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等語(易卷第30頁)。由證人A01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晚間8、9時前某時,一同前往御宿旅舘而同在一房,約於當日晚間約8、9時許,被告趁告訴人入浴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3,000元放入自己之包包內。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怎麼反應這麼大,早就說看破不說破,上次拿3,000元都沒戳破你)被告:又開始了,你有喝酒嗎」、「(告訴人:上次玻璃偷明的,你不知道嗎?透明的,假鬼假怪)被告:那是我的錯,我跟你道謙(按:應為歉),我不應該做這件事,你讓我壓力好打(按:應為大)」等內容(偵二卷第55、56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於事後以LINE質問被告拿3,000元之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稱:被告係於告訴人入浴時偷拿3,000元,且因旅館內的浴室玻璃是透明,才當場目擊被告犯案之過程等語完全相符,可徵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而可採信。況且,被告於告訴人以前開LINE質問被告偷竊3,000元之事時,係立即坦認並隨即以「我不應該做這件事」回覆告訴人,是如非被告所竊取,衡諸常情,被告應立即駁斥告訴人之質問,而非坦承不諱。從而,依告訴人前後一貫之指證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30日晚間8、9時許,於御宿旅舘某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內之3,000元等情,應堪認定。⒊至被告雖以我跟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中,我是為了不能一次清償欠款8萬元而道歉,並非偷告訴人錢才道歉為置辯,惟查,證人A01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被告偷竊3,000元並無關係,且我跟被告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欠我錢完全無關等語明確(易卷第34頁),堪認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應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再者,如被告前開辯稱為真,先不論告訴人於LINE上質問被告係拿3,000元而非8萬元,此已與被告辯稱係欠款8萬元不符外,當被告於告訴人以LINE質問被告拿3,000元時,其理應回覆「我無法還你這些錢」等語,而非「我不應該做這件事」等文字,始符常情。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其餘LINE對話内容,均未提及任何欠款情事之前提下,被告以「我不應該做這件事」該段文字回覆告訴人,可知被告應係專指被告曾向告訴人做「某件事」,而非無法清償告訴人之欠款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⒋又被告另辯稱:如確有偷竊,為何要等一年後才提告云云。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覺得是小事,沒有跟被告計較,可是被告去年卻對我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所以我才會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易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斯時是男女朋友等語(偵二卷第30頁,易卷第30頁),且經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一同進入御宿旅舘房內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關係應屬親密。是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亦非屬鉅額,則告訴人陳稱因認係小事,不與被告計較而未報警等情,並未悖於常情,而可採憑。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卷第3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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