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詹汯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汯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犯行,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 告 詹汯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汯潗為甲○○之○○,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汯潗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詹汯潗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詹汯潗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2時4分許至114年12月15日21時47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00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為附表所示之撥打語音、傳送文字訊息,並以語音留言等方式,使甲○○不堪其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汯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害人傷勢照片5張、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0張、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於凌晨或休息時間密接通話、聯繫告訴人質問附表所示事項,口氣不佳,使告訴人受到打擾,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感到不快不安,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政洋
編號 行為態樣 起迄時間 行為次數 1 接續多次以LINE打電話騷擾甲○○ 114.12.13-114.12.15 17次 2 以LINE傳送「那麼甜蜜」 114.12.13 1次 3 以LINE傳送「打給我一下」 114.12.13 1次 4 以LINE傳送「我要看孩子不行嗎?」 114.12.14 1次 5 以LINE辱罵「操他媽的」 114.12.14 1次 6 以LINE辱罵「蝦子在那裡你可不可以讓我清楚他在幹嘛?」 114.12.14 1次 7 以LINE傳送「我要看孩子都沒辦法看」、「有沒有太離譜?」、「真的尊重一下我跟孩子的互動時間」、「麻煩你主動打給我,不要光是講電話」、以LINE語音留言「我女兒跟我說一樣…一樣是那個男生。我希望愛屋及烏,就這樣」、「不要不敢承擔,到法院上,大家都不好看。他不敢承認是怎樣?我真的…很衰。」 114.12.15 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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