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柏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柏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全部刑期之總和)、受刑人之意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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